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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
基础上起草了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意见稿”)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查看详细内容发现,意见稿针对此前《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中有关“零星小额交易”、删除评价、平台“二选一”等焦点问题都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对电商法中覆盖较少,但今年大热的直播电商也补充了相关的监督管理措施。
电商法起草组成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健表示,此次的意见稿,可以看作是依据电商法所做的部门管理的细化办法。
原来起草电商法就是把它定位为综合立法。意思就是以电子商务法作为基本原则,再由各个相关部门和国务院出台有关的管理办法或者是条例,进行细化。
王健认为,此次意见稿的出台也是沿袭了电商法的立法原则。
1
明确“零星小额交易”,代购或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据了解,此次意见稿中的第七条对此前电商法中一直比较有争议的可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交易”给出了明确定义。
电商法第十条所称的“零星小额交易”是指,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年交易次数、年交易额合并计算。
对于制定的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在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表示
“零星小额”包括“零星”和“小额”两个概念要素
两者之间应是“且”的关系
如果理解为“或”,则包括“零星但是大额”的交易(如零星销售黄金珠宝、奢侈品等)和“小额但不零星”的交易(如某大型网络店铺9.9元手机壳单品年销售可达百万件),对上述两类经营者免于登记,显然不符合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也将带来线上线下歧视性管理待遇等诸多问题。
现稿遵循“零星小额交易是在一定程度上贴补个人花销的、偶发的、非连续性的交易行为”的立法原意,采用了“明确统一的交易次数+地区差异化交易金额”的判定框架。
其中,年交易次数拟定为52次(约合每周发生1次网络交易),年交易额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限。
这主要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之间网络交易发展状况很不平衡,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方面尚有较大差异,在“小额”标准上有必要通过地区差异化的制度设计,来有效匹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更好推动各地线上线下衔接互动、融合发展。
对此,王健表示,这样一来,不排除某些销售量比较大的代购在超额后就不能再算作“零星小额交易”而需要以个体户或注册企业的形式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从而纳入电商法的监管。
不过,王健认为,其实没有注册的代购在以自然人身份进行交易时,并不意味着不受市场监督局的管理,同样会有相应的税法或其他法律对他们进行约束。
2
直播电商平台需提供回看功能
据悉,此前的电商法并未直接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
此次意见稿中第六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包括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那怎样的平台和主播将会被纳入监管?
意见稿中明确表示,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空间,并提供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与完成交易有关的支持性服务的,在经营者资质审核、商品和服务信息监控、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数据提供、配合监管执法等方面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有关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
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组织
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
售后服务等信息
或者进行链接跳转提示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
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
另外,对于电商法中提到的“不得删除评论”的问题,此前有企业认为这会导致他们无法应对恶意差评以及某些侮辱诽谤的不良信息。
不过,此次意见稿规定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中依然包含了“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
市场监管总局方面在说明中称——
“
另据了解,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因评价不实等申请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的,最终实际删除的比例不足5%。
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我们坚持审慎对待,规定了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
3
不得以下架商品、搜索降权等手段强迫“二选一”
近年来在电商大促期间
平台间的激烈竞争总是会导致
平台内的商家面临“二选一”问题
此次意见稿基于监管实践
重点从平台优势地位
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
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等角度
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范
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平台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
平台提出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合理补偿。
其实,此次意见稿中多条规定都是此前电商法的细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赵占领表示,目前已有《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跨境电商方面有多个配套规章来进一步细化落实电商法。
“对于电商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大多会通过制定配套规定,特别是部门规章,来解决落地实施的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可能采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赵占领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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